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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業者

誰是販賣業者

經環境部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應回收廢棄物)之販賣業者,應依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清除應回收廢棄物工作。

 

公告法規

1.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容器或乾電池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100.01.04)法規內容(另開新視窗)

2.照明光源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及其它應遵行事項(96.09.03)法規內容(另開新視窗)

3.連鎖速食店業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100.01.04)法規內容(另開新視窗)

 

違規罰則(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

1.販賣業者違反廢清法第19條第2項,未依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將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2.前項之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公告對象及範圍

販賣業者種類

範圍

應回廢棄物項目

資源回收設施

量販店業

提供綜合商品批發或零售,結合倉儲與賣場一體之業者。

1.廢容器。

2.廢乾電池。

1.回收點標示。

2.廢容器回收筒。

3.廢乾電池回收筒

超級市場業

提供家庭日常用品、食品零售,並附生鮮或組合料理食品者,包含以員工消費合作社或聯合社形態經營之業者。

1.廢容器。

2.廢乾電池。

1.回收點標示。

2.廢容器回收筒。

3.廢乾電池回收筒

連鎖便利商店業

從事提供便利性商品如速食品、飲料、日常用品及服務性商品以滿足顧客即刻所需,而以連鎖形態經營之業者。

1.廢容器。

2.廢乾電池。

1.回收點標示。

2.廢容器回收筒。

3.廢乾電池回收筒

連鎖清潔及化妝品零售業

販賣化妝品或日常清潔用品,並以連鎖形態經營之業者。

1.廢容器。

2.廢乾電池。

1.回收點標示。

2.廢容器回收筒。

3.廢乾電池回收筒。

交通場站便利商店業

設置於大眾捷運車站、鐵路客運車站、公路客運車站、民航機場或高速公路服務區,並提供便利性商品如速食品、飲料、日常用品及服務性商品以滿足顧客即刻所需之業者。

1.廢容器。

2.廢乾電池。

1.回收點標示。

2.廢容器回收筒。

3.廢乾電池回收筒

汽機車加油站

具有加油設施及貯油槽,並販賣汽、機車用汽、柴油及潤滑油之零售業者。

1.廢潤滑油容器。

1.回收點標示。

2.廢潤滑油容器回收筒。

汽機車加油站包裝飲料販賣業

設置於汽機車加油站,並販賣(包括自動販賣)包裝飲料之業者。

1.廢容器。

1.回收點標示。

2.廢容器回收筒。

無線通信器材零售業

具有對一般消費者營業之場所,販賣含乾電池之無線電、無線電話等無線通信器材、或其乾電池之零售業者。

1.廢乾電池。

1.回收點標示。

2.廢乾電池回收筒

攝影器材零售業

具有對一般消費者營業之場所,販賣含乾電池之照相機、攝影機等攝影器材、或其乾電池之零售業者。

1.廢乾電池。

1.回收點標示。

2.廢乾電池回收筒

照明光源販賣業

指從事販賣本部公告之日光燈(直管)者均屬之

1.廢日光燈

1.廢日光燈管之資源回收設施

連鎖速食店業

從事提供具有便利性速食品,而以連鎖型態經營之行業,營業範圍於建築物內或由建築物內延伸至騎樓、人行道等公共空間,且提供座位供顧客點叫後可在現場食用者,並經行政院環境資源部指定者。

1.資源回收筒:宣導並接受店內顧客丟置使用後之資源性廢棄物(至少包括杯、碗、盤、碟、餐盒、餐盒內盤及購物用紙袋,或其他連鎖速食店業自行認定可回收之資源性廢棄物)。

2.廚餘回收筒:宣導並提供顧客於丟置資源性廢棄物前,先行將其內之食物殘渣分類丟置。

1.資源回收筒

2.廚餘回收筒

註:『連鎖』係指以相同企業識別系統、經營模式及管理方式經營二家以上門市之經營形態。

 

回收點標示方法及規格

回收點標示至少包括相鄰不重疊之「回收標誌」、「本店回收項目」及「資源回收專線」三部分。

1.回收標誌

回收標誌為正方形,邊長至少十二公分,圖樣如下:

回收標誌

2.本店回收項目
至少包括「本店回收」或「本站回收」文字及應回收廢容器或廢乾電池項目文字(如廢容器、廢乾電池、廢潤滑油容器等),每字邊長至少一點五公分。

本店回收&本站回收

3.資源回收專線
「環境部資源回收專線0800-085717」文字,其中文字體及數字長邊每字邊長至少一公分。

回收點標示應經常保持完整,其圖樣與文字應清楚可見。

回收點標示應於營業時間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

回收點標示位置

 

回收筒標示方法、規格及位置

回收筒種類

總容積下限

外觀標示

設置位置

廢容器

1.批發或零售式量販業:一千公升

2.超級市場業:二百公升

3.連鎖式便利商店業、連鎖式清潔及化妝品零售業、交通場站便利商店業、汽機車加油站包裝飲料販賣業:一百公升

於回收筒明顯處清楚標示容器回收標誌及「資源回收」字樣。

營業場所明顯可見處。若因營業場所面積狹小,得於不妨礙交通,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之情形下,設置一回收筒。

廢乾電池

三公升。

於回收筒明顯處清楚標示「電池回收」字樣。

服務櫃檯或營業場所入口處。

廢潤滑油容器

一百公升。

於回收筒明顯處清楚標示「機油瓶回收」字樣。

 

連鎖速食店業應之資源回收筒

應大於一百公升

於回收筒明顯處清楚標示容器回收標誌(邊長至少十二公分)及「資源回收」字樣。

營業場所(不包括停車場)內,非資源性廢棄物筒旁,設置資源回收筒,並標示回收點標示。若因營業場所面積狹小,得於不妨礙交通,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之情形下,設置回收筒。

照明光源販賣業者之資源回收設施

資源回收設施(內徑至少應為長一百二十公分,寬十六公分,高十三公分)

於回收設施明顯處清楚標示「回收日光燈」字樣(每字不得小於四公分乘以四公分)

營業場所內,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標示「回收日光燈」字樣(每字不得小於四公分乘以四公分)。若因營業場所面積狹小,得於不妨礙交通,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下,設置回收設施。

1.回收筒應為足以防止洩漏其內容物及廢液之筒、箱、架、籃、袋或其他盛裝容器,且應於營業時間維持可投入狀態。

2.販賣業者得依廢容器或廢乾電池類別,於同一位置分類設置回收筒。

3.廢日光燈管之回收設施應為足以防止廢日光燈(直管)破損之堅固貯存容器。

4.回收點標示以邊長二公分以上字體註明「資源回收物請交服務人員」者,回收筒規格及位置得不受上述限制。